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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征求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二)
发布时间:2021-12-02 阅读次数:1731次

9.7.18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 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7.19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工程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9.8 暂 列 金 额 

9.8.1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9.8.2 发包人按照本标准第 9.1 节至第 9.7 节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


10 合同价款期中支付 


10.1 预 付 款 

10.1.1 承包人应将预付款专用于施工前发生的必要费用。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

10.1.2 预付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的比例。对重大 工程项目,应按年度工程进度计划逐年预付。 

10.1.3 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 7 天前预付工 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 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10.1.4 预付款的抵扣,可选择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后一次扣回或分次扣回的方 式。选择分次扣回方式的,预付款可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 款中按比例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 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10.2 安全文明施工费 

10.2.1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应符合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文件 和工程量计算标准的规定。 

10.2.2 发包人应在开工后 28 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50%给承包人,其余部分应按照提前 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10.2.3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 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0.2.4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 则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 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0.3 进 度 款 

10.3.1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支付进度款。 

10.3.2 进度款支付周期可按时间或按工程形象进度目标划分阶段节点,并与工程计量周期一致。 

10.3.3 单价合同工程,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和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 与综合单价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综合单 价计算进度款。 单价合同工程,其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支付分解方式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 支付分解方式按本标准第 10.3.4 条规定。 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经过重新计量的单价合同工程,宜按照本标 准第 10.3.4 条规定支付进度款。 

10.3.4 总价合同工程,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形象进度节点及其支付分解方式支付进度款。支付分 解方式,应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按照进度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进度款。 

10.3.5 其他项目费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 

   1 总承包服务费应按服务事项的计算方式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并按当期确认的非承包人自行 施工的专业工程造价和甲供材料总额的进场比例进行支付;

   2 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当期发包人确认的专业工程项目的金额进行支付。 

10.3.6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税前扣除,不列入进 度款支付金额中。 

10.3.7 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 

10.3.8 增值税应按本标准第 3.2.9 条的规定计算并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 

10.3.9 成本加酬金合同,可按当期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相应的工程成本和 酬金以及增值税进行支付。 

10.3.10 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按进度价款总额计,不应低于 80%。 

10.3.11 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一式四 份,详细说明此周期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本周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 

     1)本周期已完成的合同项目金额; 

     2)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合同价格调整金额; 

   2 本周期应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3 本周期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4 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5 本周期应支付的金额。 

10.3.12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对申请内容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 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支付证书签发后 14 天内支付进度款。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清单项目 的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人应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结果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支付 进度款。

10.3.1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 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调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 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在应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10.3.14 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有权暂 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 

10.3.15 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 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或施工过程结算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1 结 算 与 支 付 


11.1 一 般 规 定 

11.1.1 工程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 造价咨询人核对。 

11.1.2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结算编制或核对的,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 出具的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执业质量鉴定。 


11.2 施工过程结算 

11.2.1 编制施工过程结算应依据: 

   1 本标准; 

   2 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 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

   5 经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等资料; 

   6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款; 

   7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调整后追加(减)的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 款;

   8 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 

11.2.2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施工过程结算款, 并同期支付。 

11.2.3 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 不应再重新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计量计价。 

11.2.4 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支付最低比例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11.2.5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完工后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本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 文件。承包人未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 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的依 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11.2.6 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实、复核、异议争议解决、确认等程序要求与时限应按本标准第 11.3.4~ 11.3.10 条的规定。

11.2.7 承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时,应同时提交计量、计价工程相应的自检质量合格证明材 料和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应验收资料。施工过程验收不代替竣工验收,不能免除或减轻竣工验收时发 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予以整改的义务,也不影响缺陷责任期周期及质量保 修期周期。 

11.2.8 施工过程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累计已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2 累计已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3 本节点合计完成的过程结算款: 

     1)本节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金额; 

     2)本节点已完成的措施项目费的金额; 

     3)本节点已完成的其他项目费的金额; 

     4)本节点应增加的金额; 

     5)本节点应支付的增值税; 

   4 本节点合计应扣减的金额: 

     1)本节点应扣回的预付款; 

     2)本节点扣回的已支付进度款; 

     3)本节点应扣减的金额; 

   5 本节点应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11.2.9 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后的核实、签发、支付应按本标准第 11.3.13~11.3.15 条执行。 11.2.10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 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 申请 7 天后的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应按本标准第 10.3.13 条、第 10.3.14 条规定执行。 


11.3 竣 工 结 算 

11.3.1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11.3.2 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应依据: 

   1 本标准; 

   2 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4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5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6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7 工程招投标文件; 

   8 其他相关依据。 

11.3.3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相关 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 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 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 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11.3.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核对。发包人经核实,认为承包 人还应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应在上述时限内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核 实意见后的 14 天内应按照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应再次提交给 发包人复核后批准。 11.3.5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再次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予以复核,将复核结果通知 承包人,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在 7 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 办理完毕; 

   2 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复核结果认为有误的,无异议部分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 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1.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 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11.3.7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 14 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包 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11.3.8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 14 天内核对完毕,核 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将同意核对结 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 复核无异议的,应按本标准第 11.3.5 条第 1 款的规定办理,复核后仍有异议的,按本标准第 11.3.5 条第 2 款的规定办理。 承包人在收到核对结论后的 28 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 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11.3.9 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专业人员核对后无异议的竣工结算文件,发承包人应签名并盖章确认。如其中一方不签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发包人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有权拒绝与发包人或其上级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重新核对竣工结算文件; 

   2 承包人不签认的,发包人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11.3.10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 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不得以工程审计为由拖延竣工结算时间,不得以 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11.3.11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整改合格;承包人经整改不 合格或不整改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擅 自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或合同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 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 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11.3.12 竣工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 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 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 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保函; 

   4 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11.3.13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 7 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 结算支付证书。 

11.3.14 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应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 人支付结算款。

11.3.15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 7 天内不予核实,不向承包人签发竣 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 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 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11.3.16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 支付的利息。 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1.4 合同解除结算 

11.4.1 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

11.4.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 天或累计超过 140 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 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承包人应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 

   1 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的并已交付的,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和其他物品的 价款;

   3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 损失;

   4 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5 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 

   6 扣减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7 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 28 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 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1.4.3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格,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 货款,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在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格。 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 56 天内将 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 解决方式处理。 

11.4.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标准第 11.4.2 条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 价款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外,应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 额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 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1.5 质量保证金 

11.5.1 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预留质量保证金,累计 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和以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承包人已 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 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11.5.2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从质量保证金或质量担保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 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 扣除费用。 

11.5.3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质量担保保函或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 包人,不得计算利息。 


11.6 最 终 结 清 

11.6.1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 7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材料。最终 结清申请单应列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修复费用、最终结清款。

11.6.2 最终结清款应等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减去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 用并加上尚未付清的工程结算价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不足以抵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 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11.6.3 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 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1.6.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 14 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 清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 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 15 天起视为已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

11.6.5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 7 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 56 天的,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11.6.6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应按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2.1 争议的暂定 

12.1.1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 等发生争议,首先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应抄送另一方。总监理工 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应会同发承包双方进行协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可按协商结果审慎、公 正地做出暂定结果。 12.1.2 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争议提交件后14天内应将暂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发 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签名、盖章确认 并执行。 

12.1.3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 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 

12.1.4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 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发承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或本标准的争议解决方式处 理。

12.1.5 争议解决前,只要对合同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暂按发承包双方中较低价格方案执行; 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较低价格方案不一致的,应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2.2 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 

12.2.1 发承包双方可就合同价款争议中有关工程计价依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计价依据 主编单位给予解释。 

12.2.2 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应在收到申请的 15 个工作日内就发承包双方提请的争议问题进行 书面解释。 

12.2.3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书面解释后仍可提请仲裁或诉讼。 


12.3 协 商 和 解 

12.3.1 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 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2.3.2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2.4 调 解 

12.4.1 发承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12.4.2 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 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应即终止。 

12.4.3 发承包双方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 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12.4.4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提出的要求,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 施。12.4.5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 28 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 出调解书,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 束力,双方都应遵照执行。 

12.4.6 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 28 天内向另一方 发出异议通知,并应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除非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 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12.4.7 当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 28 天内均 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 


12.5 仲裁或诉讼 

12.5.1 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2.5.2 仲裁或诉讼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 实施期间进行仲裁或诉讼而有所改变。当仲裁或诉讼是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 下进行时,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12.5.3 在本标准第 12.1 节至第 12.4 节规定的期限之内,当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争议暂定、书 面解释、和解协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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